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撤緩-267-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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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20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0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2年5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5月3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南檢和未113執9503字第1139091753號函、114年1月6日南檢和未114執罰4字第1149000118號函及所附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寄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聲請書、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檢察官聲請本案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母蔡美雲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另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案件,亦均為犯竊盜罪,前揭4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而審酌上開判決可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商店內他人財物,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竊盜手法類似,並非偶發性犯罪,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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