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撤緩-268-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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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1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7年5月29日」,應予更正)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應予更正)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2日至117年7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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