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3-撤緩-269-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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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羽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羽婷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0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羽婷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犯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0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13年8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均包含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犯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前案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僅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涉侵害法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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