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撤緩-271-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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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彥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 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 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9月14日、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月11日,故意更犯同以經營夾娃娃機臺方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甫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行為時點 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7日9時許止),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故意更犯同以經營夾娃娃機臺方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甫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接近,且前案法官乃於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僅被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三)本件除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受 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逕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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