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撤緩-272-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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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楠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617 號及111 年度執緩 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民國111 年10 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6號、100年度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因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復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於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之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有所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 年度簡字 第2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判決於111 年10 月4 日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後,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總計22小時,尚有18小時義務勞務未在前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4號觀護卷宗無訛,則被告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月25日即因車禍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挫傷、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腦部Fahr氏病,經急診及多次接受開顱手術,在奇美醫院住院60天轉照護中心,目前由家人雇用外傭在家照顧,受刑人無獨立行動能力,需他人以輪椅推送,且有偏癱及失語情況,需他人24小時照料,經過一年半左右復健,左手可以從事簡單動作,但行動能力喪失,不僅無生活自理能力,隨時需他人隨伺在旁,經評估受刑人已無行動能力,加上其因腦傷喪失言語功能,已無法完成剩餘之18小時勞務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處遇建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可參,足見受刑人雖尚有18小時勞務尚未完成,然其於車禍前之000年00月間之短時間內已積極完成逾半之22小時勞務,難認其毫無悔悟遷善之心,且其未能完成剩餘之18小時勞務,乃肇因000年0月間之車禍受傷所致,而依其目前復原情形,仍無行動能力,顯已無法憑藉勞動能力完成緩起訴條件所命剩餘勞務時數,是受刑人之未完成履行緩刑條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尚有可疑。參以受刑人並未逃匿,且迄今未再有犯罪情事,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案聲請意旨毫未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依卷附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受刑人未能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然就受刑人是否故意推諉、抑或因車禍導致喪失行動能力而事實上無力完成,聲請人均未說明,僅單純記載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理由顯然不備。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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