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撤緩-273-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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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翌捷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翌捷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1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同年5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拘役各1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後,又於 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名一致,二者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確定日尚不及2月,顯見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後,仍漠視法紀,毫無悔意,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調取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相關卷宗五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3500號、112年度易字第1686號、113年度易字第472號、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進行查核,受刑人雖多次主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定期服藥控制,每每因忘記服藥而犯竊盜罪云云。然其於本件後案為竊盜犯行當時,意識清楚,於被害人質疑有無行竊時,能明確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檢察官之訊問亦能清楚回復,顯見後案竊盜犯行並未受其身心狀況影響,而純係漠視法紀、貪圖私利之故,是不能再以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為由,維持前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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