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撤緩-275-20241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勳(原姓名:阮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柏勳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5日、113年3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後案所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㈡經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罪,固不可取,然其前案係幫助犯洗錢罪,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中駿達成調解,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竊盜罪,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景川達成和解,後案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考量前、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