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撤緩-276-20241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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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3月26日起,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復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駁回本件聲請: (一)受刑人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觀該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均係在112年間所為,並非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處。 (二)受刑人縱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情事,然無偵辦結果可資參考,難認有情節重大而需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受刑人雖自113年3月26日起,多次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陳稱其現居地址為新竹市○區○○00街00號,併指定該居所及其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受送達處所,有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均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並未送達新竹市○區○○00街00號(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程序難謂完備,尚難認定受刑人有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