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撤緩-277-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小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小芬涉犯之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8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1 13年度執緩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小芬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8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9月1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楊小芬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附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另於112年6月28日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其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犯之上開恐嚇案件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所涉犯後案之恐嚇罪,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該案被害人前因勞資糾紛後,始為前述毀損之犯行,與其前所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全無關連性,足見前後二案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況且,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實係於前案遭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起訴日期為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為,顯見受刑人尚非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完畢後,始再次為後案之犯行,自不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恐嚇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佐以受刑人具狀表示仍有在給付前案緩刑條件,可見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尚知所警惕,極力彌補被害人損害,是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前所犯之恐嚇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拘役乙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