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撤緩-281-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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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7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信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信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6日為止。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應支付公庫之款項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6日為止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並未依期支付公庫3萬元,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及繳納公庫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本院收案後,依受刑人戶籍地址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3萬元,惟該通知函因受刑人已遷移而遭退回,此外,受刑人亦無其他可資通知之地址。綜此,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認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公庫款項,復自行遷離戶籍地址,且未告知執行機關聯絡方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另考量受刑人實際並未繳交任何款項予公庫,與原判決諭知之支付公庫3萬元之緩刑條件相較以觀,受刑人全未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