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撤緩-282-20241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士傑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簡士傑之前因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貴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宣告緩刑5年,又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從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到現在都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於112年12月27日出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的規定,且情節重大,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的確從113年2月19日起,未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2月27日出境。  2.經再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前來法院陳述意見。  3.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者的義務: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受刑人拒不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違反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的規定。  3.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同意自行決定出境後當然無法向觀護人報 到,違反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的規定。 四、是否情節重大?   受刑人長時間未依規定報到又擅自出境至今,這種情形觀護 人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本院應該同意。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 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