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撤緩-283-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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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簡惠娟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6日止。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僅履行第一期給付,其餘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戶籍迄今仍設於該址,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上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緩刑之條件給付,然告訴人僅於113年6月5日收受受刑人給付之第一期款項6250元,此後即未再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卷),且經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之調解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㈢、茲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 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迄今僅有履行第一筆給付6250元,至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萬元差距非小,且經本院撥打受刑人之聯繫電話為空號,復傳喚通知受刑人到庭,其亦未遵期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25頁),本院無從瞭解其後續未能履行給付之緣由,則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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