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撤緩-284-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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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助 字第17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碩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碩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緩刑2年,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7日止。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6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