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撤緩-285-20241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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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已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內即113年1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拘役5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拘役5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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