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撤緩-287-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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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玄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玄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玄明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7罪、1年共20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16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玄明之住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7罪、1年共20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16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丁113執聲1754字第11390839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