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撤緩-288-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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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30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罪,後案為偽造文書罪,犯罪原因、類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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