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撤緩-290-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亞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收受執行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附執行卷足參。另其配偶蘇瑞琪(提出身分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足證)於113年10月2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出庭時稱:因受刑人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配合報到,希望可以撤銷緩刑,願執行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受刑人精神科就診病歷摘要附卷可查。是受刑人不願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事實上亦無能力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