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撤緩-291-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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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邱子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6日止。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2年8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邱子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審酌受刑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經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6日止(下稱前案)。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是受刑人於上開侵占罪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竊盜)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㈣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 犯上開二案,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受刑人於後案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 ㈤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 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