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撤緩-292-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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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應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8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應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三五七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湯應柔住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應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9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屏東地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鍾雯薏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 月20日以屏檢錦肅113執緩334字第1139038810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並應定期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到署查核,惟受刑人迄未陳報任何履行資料;復又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並請攜帶已支付被害人款項之單據或郵寄、傳真付款資料,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亦未陳報任何付款資料;又傳喚被害人到庭陳明受刑人之賠償狀況,被害人鍾雯薏陳稱:受刑人未曾支付任何1期款項,傳LINE給她都沒有讀,打電話給她也不接,傳簡訊給她,只回了1句「你是」等語,並提出其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截圖2張、簡訊截圖1張;且經屏東 地檢署書記官於同年10月30日撥打受刑人卷內留存之電話為 空號、同年11月5日撥打受刑人前於LINE對話中提供與被害人之電話則無人接聽,以上均有屏東地檢署上開字號函文1份、刑事案件進行單與送達證書1份、同年11月5日被害人鍾雯薏之訊問筆錄與LINE對話截圖2張、簡訊截圖1張、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等存卷足參。其次,本院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與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至始未曾支付賠償,於判決後即對緩刑所附賠償條件置之不理,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亦均未到案陳述有何難以履行之情事,是認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鍾雯薏之權益,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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