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撤緩-293-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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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淮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淮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淮淙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確定,當可認定。本案情形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