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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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