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撤緩-295-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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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竣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竣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惟受刑人經通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5號卷宗, 受刑人有如下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命令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5月3日分別發文命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但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2.觀護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至受刑人居所地訪視叮囑應完成義 務勞務之負擔,但受刑人亦未為之。 3.觀護人再於113年9月1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告知受刑人 於翌(2)日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找觀護人報到,若未依約報到,將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卻未依約前往報到。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0月8日發文命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3日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觀護人並於113年10月15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但受刑人行動電話有接聽、卻無人接聽,遂改撥打受刑人父親電話,告知受刑人父親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均未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要求受刑人父親督促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自即日起至113年11月8日(履行迄日)止,每日至執行機構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卻僅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完成報到手續,未能於履行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何以未依檢 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陳稱因為工作之故,所以未依限履行,但稱會自行洽詢觀護人如何補履行義務勞務,有是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遂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2度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是否已向觀護人詢問補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均謊稱:會於當日提出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均未收到任何文件,顯見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至於受刑人雖遲至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表示陳稱願意於1、2 月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但因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無法同意讓其補服義務勞務,有該署114年3月12日南檢和亥112執緩877字第114901841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依上開(二)之所述,是因受刑人自己毀諾在先, 執行檢察官才不准受刑人補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