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撤緩-296-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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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賀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賀君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賀君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 之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且上開2罪之主要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受刑人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且受刑人於前案係駕駛機車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後,未協助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則受刑人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詎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肇致交通事故,但受刑人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卻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由此益徵受刑人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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