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撤緩-297-202412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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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迄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次查,參諸受刑人已提出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有其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既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況審酌受刑人亦自請撤銷緩刑之情,實難期待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到命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