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撤緩-298-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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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忠義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馬忠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13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1 1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依受刑人住所函知受刑人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公庫款項,並應於履行期間內即112年1月13日以前到署繳納完畢,該函於111年3月31日寄存在受刑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嗣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該署檢察官再於112年11月30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8日以前到署辦理繳款事宜,該函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等節,此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仍未到署辦理,亦未具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受刑人迄仍未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公庫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未見其有所回覆,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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