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撤緩-299-202412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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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 字第521號、第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1號、第522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15日止。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8日故意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15日止。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8日故意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11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經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是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文彤.」,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向被害人陳式豐、告訴人賴志堅、被害人呂伯廉、洪金傳詐取匯款4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得逞,受刑人因而觸犯洗錢罪,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洪金傳、告訴人賴志堅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至被害人呂伯廉、陳式豐經二度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本院亦無法電聯,此節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獲得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犯後案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8日,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文彤.」,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許清龍詐取匯款等逞,受刑人亦因此觸犯洗錢罪。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固屬相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再有相類之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該緩刑宣告已生預防再犯之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後案(112年3月18日)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即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