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撤緩-300-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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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旻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旻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旻俊因犯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1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19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1日至13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