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撤緩-301-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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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9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未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受刑人父親表示其已離開戶籍地多時、無法聯繫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函稿各1份、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份、送達證書3份、被告個人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甚明。  ㈡又該案判決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 入,若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受刑人與社會脫離,不利於其維持已經穩定的經濟、家庭生活,再犯風險不減反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而為緩刑之諭知,同時為使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產生僥倖的心態,故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可見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有使受刑人強化法治觀念,加強約束自我行止、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之目的,是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更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遵令履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陳明是否願繼續履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之態度甚為消極,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此外,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陸續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辦及繫屬法院審理中,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9日發佈通緝等節,足徵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縱容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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