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撤緩-302-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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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 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5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因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暨應履行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40萬元、向被害人姜品秀支付33萬9,000元之緩刑條件,且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7月18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再於113年10月29日以函文就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乙節詢問被害人賴清順、姜品秀,經被害人賴清順陳報受刑人尚有15萬元未給付;又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檢送相關賠償證明文件,卻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害人賴清順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