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撤緩-303-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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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庭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劉郁蓁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其並無其他陳報之居所地,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8萬4,00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㈢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6,000元,其後即未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受刑人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尚有4萬8,000元及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賠償等情,有告訴人陳述狀、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其給付義務,經告訴人多次催請,均有所推託或不予回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並命其提出給付告訴人款項收據供參,經受刑人親自簽收後,亦未見受刑人到庭說明、提出相關給付文件或主動說明有何正當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院開庭,或以其他方式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2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卻於113年2月20日之給付後即未再履行,迄今近1年之時間內亦未再與告訴人有所聯絡,且相較於約定給付之總額8萬4,000元,受刑人僅履行3萬6,000元之部分,清償情形顯然不佳。況若受刑人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等緣由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亦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對臺南地檢署及本院之通知置之不理,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不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節非輕、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已真心悔悟,並願遵守公權力之誡命,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㈤是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