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撤緩-304-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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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緩刑期前之民國112年3月8日,因故意犯後案(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779號),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確定,當可認定。本案情形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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