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撤緩-308-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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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五號、 一一三年度金易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8月6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5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西港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而後案判決係於113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後案判決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1枚(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3年7 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8月6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案並於113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後案判決各1份(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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