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撤緩-310-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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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UNMONGMEE WERAYOOT(威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NMONGMEE WERAYOOT(威拉)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UNMONGMEE WERAYOOT(威拉)因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後,又於 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名一致,二者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確定日尚不及2年,顯見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後,仍漠視法紀及用路人安全,毫無悔意,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