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撤緩-311-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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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楷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8月20日未依規定完成書面報到程序;113年9月6日、26日及同年10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該署113年9月10日、27日告誡,113年10月23日協尋,又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另多次撥打該員及其妻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或轉語音信箱,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十四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告知下次於113年9月5日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主動電話聯絡、通知其改於翌(6)日報到,受刑人應允後,仍未遵約報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 ㈢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0日、27日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報到,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經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暨原陳報現住地,經該大樓管理員稱受刑人已遷移而未收受,另該署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尋受刑人等情,亦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電詢或函詢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判決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 ㈣綜上,受刑人經判決後,未曾想起、理會應到案執行,又未 能提出相應之佐證,顯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由受刑人對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受刑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