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撤緩-312-20250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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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緩刑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9日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屬本院轄區,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固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緩刑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前案之罪之事實,而前案業在緩刑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經審酌前、後二案所宣告之罪名、罪質均未相同,況受刑人 於犯前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緩刑案犯行將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前案,逕認緩刑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刑人在前案中之犯罪情節為未得配偶之同意,盜領原本為夫妻共同為未成年子女儲存之基金,足見受刑人前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難謂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緩刑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該2案判決 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