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撤緩-314-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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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陳之受刑人陳奕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下同)1萬元,緩刑5年,緩刑條件其中之一為:應分期給付告訴人顏義興40萬元(分53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給付5千元;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給付1萬元),該案嗣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科表為憑,堪信屬實。又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予告訴人顏義興,有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15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直至同年12月12日始釋放,有受刑人之前科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遭羈押禁見,始未能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在遭羈押之前仍依約給付,準此,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而有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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