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撤緩-315-20241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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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 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6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知悉義務勞務之起迄時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係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其至該處執行義務勞務共0小時,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視導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113年11月22日財豐社字第1130103號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其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義務勞務,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可能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件至117年11月6日緩刑期滿尚近4年,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存有完成義務勞務及向公庫繳納10萬元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受刑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6月28日羈押於法務部○○○○○○○○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狀況導致無法繼續履行,亦無法認定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而予以非難。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受刑人因前開因素以致未能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但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如未再受拘束,得以履行前述負擔,自應遵循上開判決之諭知履行義務勞務;若受刑人屆時仍未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