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撤緩-317-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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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失傷害),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依判決附表之調解內容對被害人蔡瑞華、莊志嶸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陳報其給付資料,且莊志嶸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2月起未給付,電話聯繫均未接,至今尚餘9萬元未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失傷害),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依判決附表之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蔡瑞華30萬元(於108年8月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8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莊志嶸30萬元(自108年6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關於上開緩刑條件,支付公庫部分,受刑人業已履行,分 期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受刑人及被害人蔡瑞華經通知均未陳報相關資料,被害人莊志嶸則具狀表示受刑人業已履行42期分期給付(共21萬元),自112年12月起未再給付(剩餘9萬元),電話聯繫均未接,LINE亦無回應,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 (三)但由上可知,僅能認定受刑人就被害人莊志嶸部分尚未履 行完畢,其餘緩刑條件均已履行,而關於被害人莊志嶸部分,受刑人係自108年6月起分期支付至111年11月止,給付期間長達3年5月,償還金額已達賠償總額之七成,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分期給付之誠意,其支付至111年11月後未再繼續履行之原因為何,依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則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依前揭說明,不能僅憑受刑人中斷分期給付,即逕予撤銷緩刑。 (四)從而,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