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撤緩-318-20241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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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情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 未能完成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一節,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南檢文癸111執緩869字第1129006609號函、該署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購買毒品之途徑,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亦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條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情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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