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撤緩-320-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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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北區,現住於本市南區,均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節,有上揭各案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判決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標的不同(前案竊取價值約105元綜合包;後案竊得價值約2680之手鐲),且前、後案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案賠償200元;後案賠償5000元),足認受刑人已知悔悟,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㈢另被告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之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後案經審酌全案情節,宣告判處罰金6000元之刑度,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