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撤緩-321-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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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再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少年法 庭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再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之 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則係懸掛偽造車牌上路,故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雖屬不該,然受刑人自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時止,間隔已超過2年,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亦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他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