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撤緩-322-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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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4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4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所涉侵害法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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