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撤緩-323-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穎(下稱受刑人)因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表明希望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北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本案判決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本案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地檢署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受刑人雖遵期到場,惟表示「我想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因為這件案件從108年到現在判決確定,我已經身心俱疲,所以我希望法院撤銷我緩刑宣告,我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盡快將這件案件結束,不用在緩刑期間再來地檢署報到」等語,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送達證書1份、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受刑人已表明不願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