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撤緩-324-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王柏堯、莊詠筑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賠償義 務之內容及負擔方式,給付告訴人王柏堯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王柏堯和解金,此據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 ㈢雖受刑人有上開未按期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15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因工作不穩定關係,且自同年11月27日開始當兵服役等語,有受刑人之個人兵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告訴人王柏堯雖因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我願意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支付告訴人王柏堯7000元至清償8萬元完畢為止,如果之後7000元沒有付款,我願意被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王柏堯於113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同意以上開條件繼續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以,受刑人雖未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方式履行緩刑條件,然其日後願以每月7,00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王柏堯,且據告訴人王柏堯表示願意給受刑人一次維持緩刑之機會,並希冀以此促使受刑人如實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王柏堯上揭意見,且考量如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賠償金;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尚非重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其聲請與法未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莊詠筑部分,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認不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事由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王紹宇應給付告訴人王柏堯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王紹宇應給付告訴人莊詠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