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撤緩-325-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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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賢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3月21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止。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1日,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㈢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茲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到5個月,竟又再行犯罪,已非偶然為之,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且前、後兩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與侵害法益性質皆相同,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漠視法紀,不僅未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輕忽觸犯刑罰之嚴重性,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其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類似之罪,顯未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係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是則該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㈣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5月13日以前)即 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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