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易緝-38-2025012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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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吳書賢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承攬吳書賢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吳書賢佯稱: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致吳書賢因而陷於錯誤,依高韋昌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1萬2,500、5,00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妻陳筱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簡稱該帳戶)內。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並以各種理由推諉,吳書賢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書賢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被告已有多件同種手法之詐欺案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因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較 多,安裝有時候會比較晚,可能因為比較晚安裝,客人會以為受騙,但是我每一個客人都有在聯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貨款,卻未依約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加購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亦已 送達告訴人家中,僅係未依約安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本說的是九坪的,但是後來變成七坪的,我想說就算了,反正有安裝就好,價錢也沒有變,但是他後來都沒有安裝等語在卷,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冷氣,尚有誤會。再者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購買冷氣機除非另外約定,否則冷氣機之安裝,均屬免費之附帶售後服務,而且冷氣機本體之價格,亦遠高於安裝費用,故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實無需交付價昂之冷氣機後,再拒不安裝,從中詐取金額不高之安裝費用。另被告就告訴人催促前來安裝系爭冷氣一節,雖一再推托,惟仍與告訴人保持連絡,而非避不見面,此節亦與一般詐欺之行為人財物得手後,即避不見面、消失無踨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故無法依約前去告訴人家中安裝系爭冷氣,而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之冷氣機款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所交付之冷氣機,兩人就適用坪數大小固有爭執,即告訴人稱其購買之冷氣機功能適用之房間大小為九坪,而被告所送來之機型為七坪,兩者存有差距,惟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冷氣機機型不論七坪或九坪,就其身冷氣機經銷商而言,實屬同一款式,而且其係以價格較貴之易拆之機型,代換原本告訴人所訂購價格較低之機型,告訴人就此可能有所誤會之辯解,是否可採,惟此尚屬冷氣機功能多寡之差異(況且2坪功能之差距,價額可能相差不大),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未達到前述之純正的履約詐欺之程度,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後因價錢相同故亦無所謂等語,可資為證,且反符合被告所辯以較好之機型,代替告訴人原訂購之機型。㈢另被告雖有多次相同冷氣機糾紛而被訴詐欺終而認罪之情形,然行為人認罪之原因多端,或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確屬未將冷氣機交付買受人,為免訴訟過程費時,故為認罪之表示,而法院審判實務上亦因被告已經認罪,即不再深究被告認罪之原因為何,惟被告身為一冷氣機之出賣人經銷商,每次買賣均屬不同之個案,自不能以被告有認罪之前例,遽認本件被告亦同樣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況且本案中,被告確屬已經交付冷氣機,履行最主要之債務,有如前述,故檢察官之補充論告理由,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資憑。㈣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