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易緝-39-2025021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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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景 即 具保 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立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立景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因通緝而於113年8月2日為警緝獲,經本院於同年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5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113年刑保工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所拘提,亦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