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易緝-43-2025011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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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鋐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鋐霖與李鎧安於民國106年9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王鋐霖 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使李鎧安相信其為有資力之人,向李鎧安佯稱其為揚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朋公司)執行長,使李鎧安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繼而陸續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鎧安借取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並訛稱事後保證會還款等語,致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嗣經李鎧安屢次催討,王鋐霖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鎧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70萬元,並承認以附表 編號1、4、5之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附表編號1、4、5所示之金額(易字卷71-73頁),惟否認以附表編號2、3、6之理由向李鎧安借款,並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忘記當初跟李鎧安借錢理由,當初就是男女朋友借錢而已,後來發生事情我也有跟她解釋,我已將本件之借款還給李鎧安,李鎧安說會她撤告,我手中有還錢的收據(易緝卷第134-135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業經李鎧安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他卷第165-168頁、第187-189頁、偵二卷第69-71頁),並有李鎧安提出之①被告偽稱其係揚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②被告詐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③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的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共三張及106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卷第21-27頁)、④附表編號1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6張(他卷第33-43頁)、19張(偵二卷第131-139頁)、⑤附表編號2被告詐稱緊急需要委任律師之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5頁)、8張(偵二卷第141-143頁)、⑥附表編號3被告詐稱在國外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7頁)、7張(偵二卷第145-147頁)、⑦附表編號4、5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4張(他卷第49-55頁)、5張(偵二卷第149-153頁)、⑧附表編號6被告詐稱生活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57頁)、22張(偵二卷第155-165頁)、⑨107年1月起,告訴人向被告催告請其清償借款之簡訊紀錄(偵二卷第199-201頁)、⑩被告之遺囑影本一份(偵二卷第205頁)、⑪被告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名下並無房產(偵二卷第209-217頁)、⑫被告於105年1月1日迄109年8月28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偵二卷第218之1-218之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向李鎧安借款70萬元,告訴人李鎧安上開指述均有客觀事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鎧安指訴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李鎧安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李鎧安不否認本件案發期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他卷第166頁),被告向李鎧安借款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本件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首應查明者即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有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締約詐欺」。如認成立「締約詐欺」,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履約詐欺,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㈠④至⑧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 告訴人李鎧安之對話(易緝卷第217頁),依告訴人李鎧安偵查中指稱:「有一次他有帶我安平區靠海邊這附近,就一棟獨棟的房子比給我看,說這棟是他的,他在裝潢當中」(他卷第188頁),被告亦坦承曾帶告訴人李鎧安前往該處看房,並表示要讓告訴人李鎧安在該處開咖啡店(本院易緝卷第218頁)。參之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稱其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3-43頁、第49-55頁、偵二卷第131-139頁、偵二卷第149-153頁),足認告訴人李鎧安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4、5之時間以無資金付房屋設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屬實。而被告於105年間名下並無任何房產,有前揭㈠⑪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引,則被告以其名下有房屋在裝潢設計,帶當時交往中之告訴人李鎧安前往安平區海邊看房子,再以欠缺資金無法付設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即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誤認被告係有房之正職人士,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4、5之借款行為自屬締約詐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房屋係伊承租而來,且確有請人設計裝潢,提出裝潢合約書1份為據(易緝卷第221頁、第229-235頁)。惟該裝潢合約書所載裝潢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與告訴人李鎧安所指位於「安平區」的房子顯不相同,該裝潢合約即難引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告訴人李鎧安當時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告訴人李鎧安亦陳明被告曾向其稱該房子是他的,告訴人李鎧安若非誤信該裝潢中的房子係被告的,實無持續3次出借30餘萬元與被告之理。被告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的房子與告訴人李鎧安所指之房子不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裝潢屬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自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 中指陳在卷(偵二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李鎧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被告自稱其係揚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在卷可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LINE上張貼高科技產業的照片,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任職公司從事光電、航太及智慧機電設計,其每年要扛120億的業績,其在該公司任職6年,每年業績達成率約70%(偵二卷第119-123頁);同年9月14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於106年9/17-9/29到美國,10/5-10/25到美國、德國,11/6-11/20到日本、美國(偵二卷第127頁);同年10月23日在LINE張貼自稱其公司與三菱、LG、Kawasaki等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並自稱係揚朋公司執行長(偵二卷第115-117頁),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6年底」間因投資揚朋公司關係,在該公司擔任銷售部門執行長,且在本件案發期間未曾出國洽談過生意(易緝卷第218頁、第222頁),並提出揚朋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聘任被告擔任業務發展策略計畫執行長之聘書一紙(易緝卷第237頁)為據。被告提出之聘書經旋扭且有破損,若係被告曾擔任揚朋公司業務發展策略計畫執行長之聘書,應不致如此保存。惟縱該聘書為真,依該聘書被告在揚朋公司任職期間始於106年12月25日,被告卻於106年8-10月間當時並非揚朋公司執行長,且其未曾出國接洽生意,卻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傳送其擔任揚朋公司執行長,並表示其長年在國外接洽業務之不實訊息,並於106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2)以揚朋公司需於美國委任律師,需1萬元之車馬費、106年10月24日以其在國外急需生活費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編號2、3之款項,此部分亦屬締約詐欺甚明。  ㈤被告以公司經營需要他先墊支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35萬元(附表編號6),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參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5日與告訴人李鎧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借用生活費,惟在LINE對話中,被告仍以「投資本來就會遇到一些突發狀況」、「公司做的是科技性產品,是有前瞻性的東西,所以不會血本無歸」、「我還可擔保15億元的投資貸款運用」、「只是突發一些狀況,需要增資」、「資金籌不出」、「工程延宕」、「我合約被扣錢」、「所以跟妳調40萬元先讓我生活費使用而已」(偵二卷第155-157頁)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被告借款原因形式上雖以生活費為由,惟被告仍在LINE中一再向告訴人李鎧安強調其須借款之原因乃因其任職公司之職務上原因,惟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聘書,被告至106年12月25日始任職揚朋公司,被告卻於擔任該職務前即以該職務產生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此部分亦顯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仍屬締約詐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債務糾紛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 和解,賠償70萬,告訴人李鎧安說要撤告,伊不知告訴人李鎧安未撤告(易緝卷第87-88頁、第107頁),並於審理期日提出還款證明1紙(同卷第245-249頁)。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李鎧安未曾收到任何被告清償款項(同卷第129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其上雖有「王鋐霖於109年11月2日已還李鎧安60萬元」之字樣,惟全張紙扭曲縐折,多處破損,若係還款60萬元之證明,應不致於如此保存,且其上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李鎧安之簽名,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已就本件債務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清償。況被告提出該還款證明後,猶於辯論時向本院表示希望對方能提供帳戶讓被告可以每月還錢(同卷第225頁),並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向本院表示「沒有靜下心好好與李小姐溝通處理錢的事情」、「希望自己努力工作、存錢,重新開始,也能來彌補對李小姐的虧欠」。被告如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鎧安60萬元,何須還向法院表示願每月還錢與告訴人李鎧安?又何必要存錢彌補對告訴人李鎧安之虧欠?從被告之自陳,益見其提出之還款證明1紙係用以矇騙法院之舉,其辯稱與告訴人李鎧安間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解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被告自借款迄今已逾7年,對告訴人李鎧安就本件借款分文未還,且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於本院109年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鎧安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一次清償70萬元,惟於改期交付款項之調解期日,被告即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05-109頁、第167-171頁)。嗣後被告更棄保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發布通緝3年半後始緝獲,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引(易字卷第251頁、第257-259頁、易緝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借款之初,對向告訴人李鎧安借得之款項,即有不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其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其 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未任職於科技公司,竟對告訴人佯稱其為科技公司執行長,假稱自己在臺南市有房子裝潢資金不足,及公司突須資金致其無力支應等事由,向告訴人借錢,多次取得相當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不與告訴人處理借款之償還事宜,顯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審理時提出無告訴人簽名之不實還款證明,意圖誤導法院,犯後尚無悔意,態度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自己1人獨住(易緝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106年9月13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其中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其餘12萬元則告訴人陸續於同年9月13及9月17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2 106年10月18日                                           1萬元 佯稱揚朋公司於美國與Erisson公司合作關係破裂需進行訴訟,揚朋公司於美國委任之律師突然要求1萬元之車馬費,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3 106年10月24日 2萬元 佯稱其在國外遭竊,急需必要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處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4 106年10月30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告訴人陸續於同年10月31及11月3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5 106年12月2日 2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6 106年12月25日 35萬元 於106年12月4日、5日、7日、16日、20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因投資無法回收,無資金生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卷證: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1宗,即下稱 易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1宗,即下稱 易緝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1宗,即 下稱他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一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393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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