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易緝-45-202412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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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又豪知悉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樂天遊藝 場」,接續向該遊藝場員工陳基泰佯稱:證件遺失、手機遺失、沒有地方住、健保費沒辦法繳及要回高雄等語,向陳基泰借款,致陳基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鄭又豪。嗣鄭又豪借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陳基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向亦在該處之何國瑋佯稱:其職業是工地主任、父親是醫生,因錢包遺失,無法回家等語,向何國瑋借款,致何國瑋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鄭又豪,鄭又豪接續以保證會還錢、因住家鐵捲門故障、無處住宿,需借款修繕、付工程款、住宿費等語,向何國瑋借款,致何國瑋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予鄭又豪,嗣鄭又豪借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何國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基泰、何國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又豪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陳基泰稱其手機遺失、沒有地方住、要回高雄等語,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200元;另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何國瑋稱:其職業是工地主任、父親是醫生及保證會還錢、因住家鐵捲門故障,需借款修繕等語,借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0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只是單純借款,當時我與前妻的私人因素,手機LINE都不能用,我前妻叫我不要再用她的LINE,後來我們離婚了,我當時的工資都是匯款到前妻那裡,我的證件也在她那裡,我要補發的原因是這些。陳基泰部分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他,但我有去等過何國瑋。這6年來有打算還錢給他們,我之前真的沒辦法,但後來我有做比較多的東西,我這一、兩年有辦法可以處理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 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泰、何國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又經證人許秀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基泰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1份(警一卷第6-9頁、易字卷一第55-71頁)、告訴人何國瑋提供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25-29頁)、告訴人何國瑋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30-31頁)、告訴人何國瑋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1份(警二卷第3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070012147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33-36反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4185號函檢附證人許秀蓉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警二卷第37-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對告訴人陳基泰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泰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綽號「阿豪」是我之前在遊藝場任職時的客 人,我只知道有這個人,但和他沒有互動。第一次「阿豪」向我說他的證件和手機不見了,說他要回去高雄跟他家人拿錢補辦證件,叫我借他3,000元,我就借給他,同天晚上18時跟我說他家人不在,他要先回臺南,他到台南找我時說他沒有鑰匙,沒有地方住,要向我再借3,000元,我再借給他3,000元,第三次他打電話向我說他健保卡遺失辧不出來,健保費沒辦法繳,再向我借3,000元。第四次他跟我說他的證件都辦好的,要向我借1,200元回高雄,事後我撥打他的行動電話約10多次,他都不接,傳訊息他也不讀,所以我認定「阿豪」騙我的錢等語(警一卷第2-4頁)。 2.於偵查中證稱:鄭又豪算是我別間店的客人,我知道這個人 但不是很熟。他當時說他證件不見,需要回高雄辦理,需要車錢。我後來才得知他用這種方式詐騙別人的錢,我認為他不打算還錢。(鄭又豪每次借錢,都說當晚還你,但是都沒履行,為何你又要繼續借他錢?)因為他借錢當晚都會打電話來,跟我說他爸爸還沒有回家所以拖延,我才又繼續相信他借錢給他等語(偵一卷第7頁)。 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在遊藝場上班,被告是客人。大 約認識一、兩年,平常沒什麼交情。(當時為何借錢給被告?)一開始他說證件都不見,他要回高雄旗山老家,找他的家人拿錢還是拿鑰匙我忘記了。(被告講的借錢原因如你先前於警詢所述,是否如此?)是。他最後一次才說他東西都處理好,說隔兩天要拿給我,就沒音訊了。(你先前於警詢稱被告都有跟你說當天晚上就會還,是否如此?)有,可是後續都沒有。(提示本院卷第57至71頁之對話記錄,被告說「我要先去補辦雙證件、好了現在要去高雄銀行補發簿子及更換印章領給你」是何意?)意思是他雙證件補辦好了,他要拿銀行簿子及印章去領錢來還給我。(被告還有說「我先去戶政事務所、健保局和監理站、辦好馬下去原開戶銀行弄好上來應該三點左右」,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忘記了,可是我印象中好像是他本來說要拿錢給我,他又說要辦證件什麼的會晚一點,所以他後面還有打電話給我,意思是他會晚一點來找我,說他要去辦證件什麼的,辦完才能領錢給我。後來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後續他整個登出LINE,我記得後面沒多久整個就失聯了。這些對話後的約兩、三天,我發現不對勁才去報案。(被告直到現在有無還你任何錢?)他連聯絡都沒有聯絡我。(法院後來有去查被告107年那段時間有無去辦補發證件的記錄,公所回函包含戶政、健保局是說沒有。請問假設你知道被告沒有要辦健保卡或身分證,你還會願意借錢給他嗎?)不會,因為我跟他本身沒有交情。(本案發生前,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被告說他沒帶證件,一時需要急用,你借給他第一筆錢3,000元,後來為何還會借給他3、4次?)我當時感覺是「頭剃了,身體不洗不行(臺語)」,他都說晚上要給我,但結果都不了了之,他都說他需要做什麼,等等才有辦法領錢出來給我等語(易緝卷第74至83頁)。 (二)本院函查被告有無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資 料?臺南○○○○○○○○111年6月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42270號函覆:「鄭又豪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無補發身分證紀錄。」(易字卷一第3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2日健保南服字第1115014896號函覆:「鄭又豪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無申辦補發健保卡紀錄。」(易字卷一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1年6月7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46969號函覆:「鄭又豪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無至監理所(站)換(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事。另查該員於101年4月16日因違規記點,其前開駕照已被註銷。」(易字卷一第35頁),有該等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三)再觀諸告訴人陳基泰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警 一卷第6-9頁),被告傳送之訊息:「我戶頭有,我明天補發好在(應為「再」之誤)領現金拿去給你。」、「我要先去補辦雙證件,好了下去高雄銀行補發簿子跟更換印章領給你。」「我先去戶政事務所跟健保局還有監理站。好,辦好馬上下去原開戶銀行,弄好上來應該3點左右。我最近都在台南,吃飯等你約,我先忙。」等語,而佯裝自己要先去戶政事務所、健保局、監理站等處,補辦雙證件,健保卡之假象;告訴人陳基泰於107年9月20日詢問「阿豪,你什麼時候要拿來給我」,被告回稱「明天就可以了」,告訴人陳基泰於107年9月21日詢問「你幾點要過來」,被告回稱「我等坐車上去,到了打給你」,告訴人陳基泰於107年9月22日陸續詢問「你現在到底是又怎樣」、「看怎樣,講一講」等語,催促被告還款,然經被告已讀不回;於107年9月29日告訴人陳基泰復傳送「你到底還要多久」、「你每次都用這樣的」、「每次時間到了,就沒消沒息,怎樣也不講一聲」,嗣後告訴人陳基泰再傳送「你那邊有沒有消息啊」、「回電給我」等語,被告均未讀,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55-71頁)。 (四)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遺失之假象,並允諾當晚或明天即可以返還款項,然卻一再拖延還款,甚至刻意失聯。更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去監理站,老實說,我當時經濟有困難,也沒辦法還給他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所允諾之還款約定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基泰,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陳基泰借款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有對告訴人何國瑋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國瑋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住處樓下的7-11便利商店遇到一位自稱 鄭先生,小名叫「阿豪」的男子,向我表示錢包遺失無法回家,於是我先借他現金3,000元,我們互留聯絡資訊,後來,他回到旗山的家後,打電話給我,自稱家門口鐵捲門鎖住無法開啟,父親又出差人在外地,就向我借7,000元說要在外投宿,隔天才要叫工人來破壞鐵捲門,並且再三跟我保證他是工地主任,而且父親是醫生,一定會按時還錢給我,之後又以在外住宿、交通費、安裝馬達、鐵捲門材料、修理鐵捲門工資等為由,陸績又向我借了共38,050元,並且承諾會在107年10月15日匯款還我,我因同情他,陸續又借他,後來我在10月15日當天戶頭並未有現金入帳,10月16日又撥打電話向他求證,他説他辦證件,辦完會聯絡我,後來我撥打電話給他就都避不回應了,我認為被他騙了,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警二卷第14-15頁)。 2.於偵查時證述:共被騙48,050元,其中3000元交付現金,其 他45,050元是匯款。被騙經過在警局都有說過等語(偵二卷第20頁)。 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連朋友都不是。( 你為何會借錢給被告?)我們當時一開始見面的地方在7-11,剛好是我住處的樓下,他佯稱他是工人階級,算是有刺到我心中的一塊,因為我爸爸是做工的人,出於當時我剛開始工作,社會歷練較不足,及對人的極大信任及強烈憐憫,所以他跟我借這些金額,在當下我都是希望他可以將事情處理完。第一筆3,000元是他說他是搭白牌計程車來,計程車直接載走他所有資料,只剩下手機。(所以被告跟你借3,000元?)當時是提供他可以搭車回家或住宿的地方。他說他是工地主任,並且說他爸爸是診所醫生,後續金額會再陸續付,是他跟我佯稱他回到家後鐵捲門無法打開,有請工人做維修、破門及更換馬達,但是工人來的時候又沒辦法處理,到他把門破開的這件事,但是人都請了,他也要付人家工資等等,陸續兩、三筆陳述他回到他家要進門的情況,所以我才會聽信於他,希望他把事情處理完。15,000元是工人錢,他說馬達大約8,000多元,安裝加起來15,000元。(你可不可以一筆一筆講?)㈠3,000元是他說要住旅館,他沒有住所,那時我先借他3,000元。㈡7,000元的部分,是他搭計程車回到家時,他跟我說發現家裡都沒有人,門也無法打開,所以他可能要再跟我借住一筆錢,他等於是有家沒辦法回,所以他也只能先住外面。㈢第三筆也是同樣的方式,就是延期,原本是多住兩天,後來發現兩天他家人還沒回來,所以再多借住。㈣第四筆一樣也是跟我說無法借住,但他有跟我說新進展是他有聯絡到處理鐵門的人,有約工,他可能要算一下去開門的時間及切人力。㈤15,000元是他所佯稱的工程款。㈥第六筆2,500元是他更換了馬達,馬達需要調貨,但他今晚仍然沒地方住。㈦第七筆是他有請工人已經準備好器材,要破門的器材,但他還差一點尾款的工程款我補給他。㈧第八筆是搞了一堆之後,工人發現馬達無法拆卸,但這些東西他錢都買了、都花了,他還是一樣要再找地方住。㈨第八筆及第九筆都是找地方住。㈩第十筆是10月時他說整個門已經處理完,但還有一點的施工費用還沒結清。(被告跟你借這些錢的時候,有無說何時返還?)他跟我說「三天之後就還你」這類的話術,他也有跟我說要到某地方的7-11等我,可能要親自跟我道謝或請我喝個飲料什麼的,但我實際到那邊等也沒有。(提示對話記錄,10月9日第一則對話記錄,被告有提到「可以啊,今天沒事,拿過去給你順便逛逛、明天才要去補發證件手機那些」,是指你剛剛一開始講說他跟你說手機、證件都在計程車上被帶走?)是。(「人很疲憊我先休息了,明天中午還要處理鐵捲門的事,晚安」,是指你剛剛講的他要修鐵捲門的那個部分?)是。(你剛剛說你跟被告在本案之前不認識,你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最主要是我看到他是一身比較髒的裝扮,我記得他當時沒穿鞋,就觸及我的憐憫心,我們電話聯絡時他都再三承諾他這兩、三天會還錢,幫他度過一下,當時我也初出社會,那時對於人是沒戒心的。(你方稱被告有跟你說他證件、鑰匙都被計程車載走,你是相信這件事才借錢給被告?)是。(你方稱被告說自己是工地主任,爸爸是診所醫生,你有相信他可能還你這些錢才借他錢?)當然,我是相信他跟我說的資訊,我才會借他。(你之後有跟被告討嗎?)有。從開始借款,一直到最後一個尾款跟他聯繫後,我有打電話跟他詢問「你上次要約的燒肉在哪裡」、「不是說要還錢」,後來就發現沒辦法聯絡,打電話無法接聽這樣,大約是最後一筆匯完的兩、三天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是直接打不通,然後我要查詢LINE的時候,也發現沒有人再繼續回覆了,所以才報案。(被告至今有無還你任何的錢?)沒有。(有無跟你聯絡要還錢?)沒有。(被告有無曾經跟你聯絡要分期還款,但你女朋友不同意,有無此事?)沒有。(你剛剛有說被告有跟你講一些原因,比如他是工地主任、爸爸是醫生等等,後續法院查詢出來被告在那段時間是沒有補辦證件,被告也自稱他爸爸並非診所醫生。假設你知道這些情況,你還會願意借他錢嗎?)當然不會。(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等語(易緝卷第83至91頁)。 (二)再觀諸告訴人何國瑋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1份(警二卷第32頁),內容略為: 以下為被告傳送之內容: 昨天到了後手機還沒電差點嚇死,住了一晚聯絡到人拿好鑰匙了,我現在要去搭車了,下午你會在公司吧,我拿過去給你,要喝什麼順便跟我說。 對阿,還好有順利處理好,也謝謝你的信任,看你也沒打來問,交定你這朋友了,我應該大概6點左右到你公司。 可以啊,今天沒事拿過去給你順便逛逛,明天才要去補發證件手機那些。 中午還要處理鐵捲門的事,晚安。 他說大概2~3小時內可以弄好,我在過去找你,今晚應該有空吃飯了吧。 我會盡快把事情處理好,真的很感謝你。 好,那在找一天讓我請你,今天就拿去給你後逛逛聊一下就好。 (三)告訴人何國瑋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毫無怨隙,告 訴人何國瑋就被告自稱為工地主任,父親為醫生等節,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倘非告訴人何國瑋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告訴人何國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由上述本院函查之資料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遺失之假象,並數次允諾「我拿過去給你」、「今天就拿去給你」,然卻一再拖延還款,最後失聯。更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爸不是醫生等語(偵緝卷一第47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老實說,我當時經濟有困難,也沒辦法還給他;我爸爸是藥劑師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95、98頁),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有修繕鐵捲門之相關資料(如店名、地址、收據)供本院審認,顯見被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及營造自身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所允諾之還款約定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何國瑋,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何國瑋借款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有想要還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0頁、易緝 卷第96頁)。然自案發迄今已逾6年,被告均未找告訴人2人還款。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又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均被告有上開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又敘明前案是竊盜案件,本案是詐欺案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類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旨(見易緝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犯二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警惕而再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指且依其情節,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本件二次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錢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使告訴人陳基泰、何國瑋2人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款項,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陳基泰、何國瑋處詐得10,200元、48,0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基泰遭騙部分)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6日16時許 3000元 2 107年9月16日19時許 3000元 3 107年9月17日9時許 3000元 4 107年9月21日12時許 1200元 合計 10200元 附表二(告訴人何國瑋遭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0月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4樓樓下超商 3000元 現金交付 2 107年10月8日15時許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7000元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0月9日17時33分許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5000元 同上 4 107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5000元 同上 5 107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15000元 同上 6 107年10月12日12時15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2500元 同上 7 107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5000元 同上 8 107年10月12日19時1分許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 2000元 同上 9 107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 全家超商臺南大學店 2000元 匯至同案被告許秀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7年10月14日17時8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1550元 同上 合計 4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