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易緝-46-2024112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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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進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夏林路口,因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時46分許,周進源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吳宗懋警員、周有謚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周有謚稱:「我就是故意要喇你」,復以徒手方式敲打周有謚之警用配槍及撥弄周有謚之手機,再動手推吳宗懋,並以手肘揮擊吳宗懋之臉部,造成吳宗懋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其所配戴眼鏡亦有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吳宗懋、周有謚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宗懋、周有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員警112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吳宗懋之郭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推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7頁)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緝卷第81至84頁、第91至1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然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吳宗懋所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係其壓制被告 過程中,被告掙扎時磨到地面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業據吳宗懋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4頁),故應非被告施強暴之妨礙公務行為所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省,經警查獲欲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時,除拒絕酒測,又以前述手段,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